返回 郑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滨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2014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学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冯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郑某接受其友陈佩中赠送的枪支1把及子弹29发,并存放于其在本区浦沿街道太阳国际1幢7单元602室的家中。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经搜查查获上述违禁物品。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被查获子弹均认定为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弹药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违禁物品收缴收据;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