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田志玲、王汉坤等与王卫星、王书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田志玲,住河北省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汉坤,住河北省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青,住河北省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卫星,住河北省阜城县。

被告:王书生,住河北省阜城县。

原告田志玲、王汉坤、王青与被告王卫星、王书生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志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王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志玲、王汉坤、王青诉称:1995年王把什村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五口以户主王巨明的名义承包了村委会17.9亩土地,五口人包括三原告另有王巨明、王汉新,王巨明、王汉新现均去世。1999年二轮承包土地,土地无变化;2009年4月原告的亲属被告王书生与被告王卫星签订了土地协议,约定:村集体发包给原告的村西8.4亩承包地交由被告王卫星耕种,粮补由被告王卫星领取。2014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王卫星欲要回自己的承包地,被告王卫星以订有协议为名,拒绝返还耕地。原告从被告王书生取得协议;后经王集乡政府就此事对双方进行调解,也没能解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书生无权处分他人承包土地,其与被告王卫星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无效协议,并责令被告王卫星返原告耕地,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卫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王书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当时协议是为了田志玲人身安全,保障田志玲家的基本生活,其家中没有劳动力的情况下我签的协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甲方王卫星与乙方王书生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协议?二、被告王卫星应否返还原告8.4亩土地?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田志玲、王汉坤、王青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把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具有讼争的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无关;

证据三、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卫星认可与被告王书生达成的协议;

证据四、王把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把什村二轮承包没有下发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书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书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家原有五口人,在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17.9亩土地,2002年,将村正西的一块地及村南的一块交由被告王卫星耕种。2008年,原告要被告王卫星返还上述土地,被告王卫星将村南的一块耕地归还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王卫星继续返还剩余的土地,被告王卫星以达成协议为由,拒绝返还。经原告追问,被告王书生告知原告确有协议之事,并把协议书交予原告。该协议是二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原王汉坤4个人的地,村南一块(一个人的)、村西一块(三个人的),王汉坤已给王卫星耕种多年,王汉坤又想要回,现经王汉坤和王卫星协商,已达成协议,村南由王汉坤耕种,村西由王卫星耕种,各自领取个人所耕种的土地的农业直补。原告认为该协议属无效协议,遂于2015年2月9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责令被告王卫星返还原告耕地。

另查明:在第一轮承包时,王把什村村委会没有和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政府没有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也没有和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政府也没有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王书生在没有他人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王卫星协议处分属于他人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依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王书生签订协议的行为,在签订后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故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被告王卫星返还8.4亩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了该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可在取得上述权利后,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支持原告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卫星与被告王书生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驳回原告田志玲、王汉坤、王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0元人民币,由被告王卫星、王书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