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生海与曹之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垦商初字第65号
原告:王生海。
被告:曹之锋。
原告王生海诉被告曹之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亭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生海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共计8060元,被告因资金短缺承诺在一个星期内支付该笔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砂石料款80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之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货款共计80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自己手写的欠条1张并在欠条上签名,欠条载明“今欠王生海财料款6240元+1820元,共计8060元,捌仟零陆拾元正”,但上述货款被告曹之锋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曹之锋向原告王生海购买砂石料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曹之锋欠原告王生海砂石料款8060元至今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1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曹之锋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砂石料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砂石料款806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曹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生海偿还砂石料款8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之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