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烟台盛丰轮胎有限公司与薄乃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利陈商初字第67号
原告烟台盛丰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乃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凡和,男,汉族。
原告烟台盛丰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薄乃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盛丰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薄乃春的委托代理人尚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盛丰轮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向被告供应轮胎,截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薄乃春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原告出售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承诺对问题轮胎进行处理,所以欠款拖欠至今。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进行轮胎买卖。
2013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70000元,有欠条为证,且被告认可,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另主张轮胎质量存在问题,因双方已交易多年,结算业已两年有余,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薄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盛丰轮胎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薄乃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