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房振红与刘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利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房振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凯,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振红与被告刘凯、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振红的委托代理人崔怀民、被告刘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振红诉称,2014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刘凯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二路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806.12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19417.43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1352.35元。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100646.23元,共计110646.23元;剩余损失10706.12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合计121352.35元。
被告刘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41.9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其合理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刘凯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利津县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二路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房振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振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房振红被立即送至利津县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同日,转院至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关节积液)、左后踝骨折、颈椎损伤。2014年7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0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和院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法医司法鉴定。同年12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房振红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左腓骨小头和左后踝骨折,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5%,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期限自受伤日后12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30天。
另查明,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针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情况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利津县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提交沾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676.12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刘凯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600元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676.12元,有相关住院案、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600元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
原告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敬文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居住在利津县大桥路×号×号楼×单元×室(系××小区),属于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结合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计算方式为:28264元/年×20年×10%;误工费9292.80元,计算方式为:28264元/年÷365天×120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刘凯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结婚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房产证系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仅同意按伤残系数的80%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期限亦不予认可,最多认可100天。
本院认为,被告对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其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李敬文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利津县大桥路×号×号楼×单元×室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据此,原告应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恰当、数额准确,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28264元/年÷365天×120天=9292.27元。
(三)护理费
原告提交山东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2014年2月-4月工资表各一份,提交沾化县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王镇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在山东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1.89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由其护理。提交东营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2014年2月-4月工资表各一份,提交利津县某街道某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李盼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在东营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1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护理。结合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19181.89元,计算方式为:(住院71天+院外30天)×111.89元+住院71天×111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刘凯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还应提供社保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扣发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镇镇、李盼分别与山东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村委会无权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3、对护理时间予以认可,但院内护理人数仅认可1人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均加盖有相关单位公章;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亦加盖有相关单位财务专用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王镇镇、李盼与山东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二人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11元、111.66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盼的日平均工资为111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亲属关系证明分别加盖有沾化县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利津县某街道某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作为基层群众组织,村委会对其内部成员情况较为熟悉,其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效力较高,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住院期间仅需一人护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0天,其主张住院71天并无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18870元,计算方式为:111元/天×(住院70天+院外30天)+111元/天×住院70天。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提交其女儿李某甲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李某甲生于××××年××月×日;提交其母亲王文兰的户口本一份、沾化县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王文兰生于1929年9月6日,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房振环、房振红、房振利。结合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408元,计算方式为:城镇居民标准17112元/年×10年÷2人×10%+城镇居民标准17112元/年×5年÷3人×10%。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刘凯质证认为,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由公安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沾化县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其出具的关于本组织内部成员子女关系的证明效力较高,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当,故对原告提交的子女关系证明予以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故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其母亲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14年12月22日,原告母亲王文兰生于1929年9月6日、原告女儿李某甲生于××××年××月×日,故王文兰的被扶养年限应为5年,李某甲的被扶养年限应为9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0552.4元,计算方式为:17112元/年×9年÷2人×10%+17112元/年×5年÷3人×10%。
(五)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刘凯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进行司法鉴定等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亦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六)鉴定费
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其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刘凯质证认为,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加盖有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专用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被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单独计算后并入残疾赔偿金。故最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080.4元、误工费9292.27元、护理费1887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8048.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
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080.4元、误工费9292.27元、护理费1887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07342.6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706.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全额予以赔偿,以上合计118048.79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刘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刘凯主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41.9元,原告认可垫付1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凯垫付的剩余医疗费1741.9元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振红各项损失共计118048.79元【被告刘凯的垫付款1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房振红负担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