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利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高某甲,女,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7月19日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7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近两年,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7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1994年8月2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同年12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到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次年1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2013年7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三日内预交案件公告费,但其未按规定预交,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9月29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土木结构北屋四间。双方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北屋一间,挂衣橱一件、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21英寸彩电一台,14英寸彩电一台、单人床一张、大型喷雾器三台、拖拉机一台、水泵一台、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表示放弃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本院(2013)利民初字第19号、第937号民事卷宗各一份在案为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欠高某乙共同债务12979元,并提交了由高某乙于2012年7月书写的账目一份。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还主张,在被告处有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褥子四床,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期间,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感情未现好转。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双方存款、债权和债务情况,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系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土木结构北屋四间以及共同财产土木结构北屋一间,挂衣橱一件、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21英寸彩电一台,14英寸彩电一台、单人床一张、大型喷雾器三台、拖拉机一台、水泵一台、摩托车一辆均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慧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新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