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360号
原告:鞠某某,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尚志乡。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羊山镇。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感情不和。近年来,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被告曾经动手打我,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且孩子尚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陈奕衡,2012年5月17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夫妻关系有所疏远。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初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婚姻记录表,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之诉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凤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栾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