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536号
原告:张某,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潘某甲,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同居生活,2009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男孩,潘某乙,9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起,被告动手打我几次,我在家庭中受歧视,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一男孩,潘某乙,9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口角生气,2015年2月27日(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口角后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结婚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生活琐事时有口角生气,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考虑子女利益,夫妻感情是可能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