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田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481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斌,朝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斌,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八月初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孩,长子赵某乙,2007年农历四月二十六日出生,次子赵某丙,2009年农历五月十三日出生。因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口角生气,2014年12月19日与被告分居生活,现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挺好,还有和好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200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八月初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男孩,长子赵某乙,7周岁;次子赵某丙,5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口角生气,互不信任,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两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时有口角生气,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信任,考虑子女利益,夫妻关系是可能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栾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