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541号
原告:孙某某,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羊山镇。
被告:刘某甲,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与被告无共同语言,被告在家庭中对我进行限制,我无个人自由,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5年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女刘某乙,29岁;长子刘某丙,24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口角生气,双方未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具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口角生气,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