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永生诉赵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县羊初字第244号
原告:郑永生,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赵化波,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原告郑永生与被告赵化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化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永生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双方约定月租金为4,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尚欠租金12,000元。同时,在租期内被告将车辆座垫丢失,轮胎损坏,并违章行驶,造成车辆被罚款,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租金1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化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佑成汽车租赁业主,2014年8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辽N61C61海马孚美来汽车一辆,租期自2014年8月8日开始,租金及押金支付方式均为后付。还约定,凡因乙方操作不当,保管不善造成车辆遗失或造成附件损坏,乙方应向甲方赔偿,乙方到期未按规定还车,又不办理延期手续,按延时实际小时每小时超时费5元,租车以每天24小时为租车日计算,平均每天使用不得超过2公里,车辆每超过一公里加收租费1元,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3个月,租金4,000元每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今借人民币12,000元整,另有违章和坐套款1,000元,为定一月还清”,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将车辆取回,被告一直未支付车辆租赁费和赔偿车辆损失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车辆损失费、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租期、租金、违约责任,借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内容是双方约定的三个月的租金及被告使用车辆过程中违章的罚款和损坏座垫的赔偿款,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赁的终止期限,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及原告关于双方租赁期限为三个月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租赁的期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延时还车的违约责任做了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延时归还车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化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永生租赁费12,000元、车辆损失及违章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13,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永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赵化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文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栾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