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梁健灿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二路98号万源大厦9楼B01单元。
负责人:张先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鸿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健灿,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宅梧镇靖村村民委员会大元村一队7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9107213013。
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健灿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梁金昇驾驶粤JZ9357号小轿车与叶黄养驾驶的闽C9S13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事,梁健灿就粤JZ9357号小轿车、闽C9S136车辆的损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该两车辆的损失。该案庭审过程中,梁健灿又主动提出撤回对闽C9S136车辆损失的请求,并表示对该车辆的损失将另行起诉。经原审法院作出(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健灿为粤JZ9357号小轿车向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721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还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还认定该次交通事故梁金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黄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并判决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赔偿粤JZ9357号小轿车的相关损失共49840元给梁健灿。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已经按照该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事故造成闽C9S136车辆受到损坏,经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证实该车辆修复价格高于现时实际市场价格,已失去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并鉴定其损失价格为25390元,该车还产生相应车损鉴定费1342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10元,合计27142元。后梁健灿已将该款项支付给闽C9S136车辆方。梁健灿要求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果,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支付梁健灿赔偿款27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经(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04号生效判决认定梁健灿为粤JZ9357号小轿车向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梁金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中梁健灿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闽C9S136车辆推定全损,其损失价格为25390元,该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该车辆经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25390元,并没有超出鉴定部门推定全损的损失价格,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梁健灿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539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车损鉴定费1342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10元,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是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闽C9S136车辆的损失费共27142元(25390元+1342元+210元+200元)。由于粤JZ9357号小轿车的驾驶员梁金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闽C9S136车辆的车辆损失没有超出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赔付27142元给梁健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7142元给梁健灿。本案一审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事故中梁健灿未在48小时内向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报案,导致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未能对事故第一现场进行查勘核实事故性质,不应由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相应的赔偿应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3月2日,而梁健灿向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报案的时间却为2013年3月16日,报案时间相隔14天,导致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对整个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性质无法确认,根据《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同,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便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来说,若法院认为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对于梁健灿的车维修费不予认可,相应的损失应根据《条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梁健灿未就闽C9S136号车辆的损失与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申请协商,而是私自委托鉴定,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对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有异议,根据《条款》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规定,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要求对闽C9S136号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综上,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受理费由梁健灿承担。
被上诉人梁健灿二审答辩称:我方是按照物价局的车损鉴定全损的价格赔付给对方,是我方实际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关于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称梁健灿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导致上诉人未能对事故第一现场进行查勘核实事故性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已经生效的(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被保险人梁健灿至3月18日才向保险人报案,导致保险人未能对事故第一现场进行查勘核实事故性质,但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取证证实,并作出№20130009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金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可以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关于梁健灿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其报案,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闽C9S136号车辆的损失问题。本案中,梁健灿于3月18日向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报案后,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及时定损核损并提出修复方案。在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合理期限内未对闽C9S136号车辆进行定损及提出修复方案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该车驾驶员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坏部分进行车损价格鉴定,是维护民事权利的必要手段和保险理赔的客观需要。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意见能客观反映闽C9S136号车辆的损害情况,鉴定材料来源正当,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并不存在缺陷,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与车辆维修发票、驾驶员叶黄养出具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梁健灿已经向叶黄养支付了闽C9S136号车辆维修费用25390元。因此,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