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角丁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易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角丁,男,1980年3月8日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国籍不明。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易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春,云南省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角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钱永莉、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角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角丁为获利,经一老乡介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打洛镇,以每颗5元的价格向一名中国男子购得4200颗毒品“亚麻”,后自行用塑料包裹成三坨,藏匿于其裆部及外衣口袋内,于2014年6月22日22时乘坐景洪至昆明的客运车辆准备把毒品运往昆明。2014年6月23日7时许,角丁乘坐号牌为云K10907的客运车辆行至元江青龙厂卡点时被查获。经称量,角丁携带的三坨毒品可疑物净重450克。经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角丁携带的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角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角丁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角丁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角丁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角丁实如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角丁均无异议的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车票、鉴定意见、毒品移交清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角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角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角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角丁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角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9年6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角丁用于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外衣一件,依法没收;“入境停留许可证”一张,退还被告人角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江 红

审 判 员 李 昱 萱

人民陪审员 马 成 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