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圆通快递公司城口县分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567N7的白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翠柏路“临江门洞子火锅”店门口出发,经翠柏路、西城大道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金建立交匝道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捉获经过、户口资料、指认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