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梁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与莫福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素萍,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春晖苑7幢之二702。公民身份号码:440722196303187243。
委托代理人:崔建秋,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梁素萍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田心路4号101号。
负责人:陈健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宗、欧阳敏怡,均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福宜,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木江务罗村31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82198410033317。
上诉人梁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福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莫福宜驾驶粤JEF990号车辆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往圭峰山方向行驶,当日20时25分途经会城圭阳北路段时,与从会城往江门方向行驶由崔建秋驾驶、梁素萍所有的粤JSU215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福宜驾车逃离现场。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第4407050214024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福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建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素萍与莫福宜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莫福宜待梁素萍车辆修复后,一次性付清粤JSU215号车辆的维修费,并于2014年4月28日前向梁素萍赔偿该车的残值损失费20000元,上述赔偿履行完毕后,梁素萍则不再主张其他的赔偿项目。
其后,梁素萍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SU215号车辆进行鉴定,该司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南方鉴字(2014)第02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的修理项目价格为8550元、换件项目价格为38288元,合共46838元;其车辆的贬值价格为8400元。为此,梁素萍支出车辆价格鉴定费2300元、车辆贬值价格鉴定费800元。后梁素萍将车辆送往维修,该车现已维修完毕,且粤JEF990号车辆的车主林国强向梁素萍赔偿维修费46800元。
梁素萍与崔建秋是夫妻关系,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崔建秋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向宋相卫租用粤AC6A16号东风日产DFL6430VBC1车辆使用33天,使用价格为250元/天,支出租车费8250元。
另查明,粤JEF990号车辆已向人保新会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因索赔未果,梁素萍遂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莫福宜赔偿梁素萍交通事故损失共25392.29元;二、人保新会公司对梁素萍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车辆定损、贬值评估费由莫福宜承担。
以上事实有梁素萍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租赁协议以及人保新会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但案经审理,梁素萍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由肇事司机莫福宜及粤JEF990号车辆的保险人人保新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就事故的损失与己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因理赔问题产生的纠纷,则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以及莫福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梁素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核定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关于梁素萍主张的租车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梁素萍日常使用的小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不能正常使用,其使用替代性的交通工具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应在合理范围之内。梁素萍租赁小汽车使用,是采用与日常正常生活时相同的标准实现交通目的,并没有超出合理的交通费支出范围,因此,其主张租车费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梁素萍提供的租车协议,其每天的租车费用为250元,梁素萍在本次事故中车辆受损,于2014年4月30日才修复完毕,维修的合理时间为7天,此后梁素萍拒不提车造成的该部分租车损失应由梁素萍自行负担,故原审法院核定梁素萍的租车费合理部分为1750元(250元/天×7天),对于梁素萍超出原审法院核定范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素萍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经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认定粤JSU215号车辆的贬值价格为8400元,并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审法院认为,粤JSU215号车辆因事故受损,该车虽已修理完毕,但却很难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事故给车辆造成了实际意义的贬值,该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其根据合法的程序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粤JSU215号车辆的贬值损失应以该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为准,为8400元,原审法院对梁素萍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梁素萍主张的财产保全费、误餐费、代理人崔建秋的误工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梁素萍的上述主张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侵权人即肇事方或者保险人赔偿的范围,上述项目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梁素萍主张的鉴定费的问题。
为查明本次事故对粤JSU215号车辆造成的损失,梁素萍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梁素萍因此而支出的车损鉴定费2300元及车辆贬值价格鉴定费8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属于梁素萍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应依法由保险人即人保新会公司承担,合共3100元(2300元+800元)。
鉴于粤JEF990号车辆已向人保新会公司投保了有责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莫福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新会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梁素萍的损失2000元。虽然粤JEF990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但因肇事司机即莫福宜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保险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故梁素萍的其他损失8150元(租车费用1750元+车辆贬值损失84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莫福宜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莫福宜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2000元以及司法鉴定费3100元给梁素萍。二、莫福宜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8150元给梁素萍。三、驳回梁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梁素萍负担104元,莫福宜负担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44元。
上诉人梁素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4月23日,莫福宜驾驶号牌为粤J-EF990的小轿车从江门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路往圭峰山方向行驶,当日20时25分途径会城圭阳北路路段时,与往江门方向行驶的由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崔建秋驾驶的号牌为粤J-SU215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福宜驾车逃离现场。此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后,于20l4年5月26日作出第44070502140024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宜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崔建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素萍与莫福曾与2014年4月25日在交警第一次调解中,签订了相关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莫福宜待梁素萍车辆修复后,一次性付清粤J-SU215号车辆维修费,并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前向梁素萍给付该车的残值损失费20000元,待上述赔偿履行完毕后,梁素萍方将不再主张其他损失赔偿项目。因莫福宜未履行上述协议书,梁素萍遂于2014年6月17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6日庭审中,莫福宜缺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莫福宜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梁素萍在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中,发生与事故直接相关的和必要的各种费用开支,列有支出替代性租车费9250元、车辆定损评估费31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80元、误餐费250元,共计13380元。因协助交警处理本次事故、车辆送修以及办理司法追偿等事务,梁素萍主张被告给付诉讼代理人崔建秋误工费3612.29元,另经评估还发生粤J-SU215号车辆贬值费8400元,亦须由被告赔付。人保新会公司是肇事车辆粤J-EF990号小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两被告均为赔偿以上损失,故梁素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莫福宜赔偿梁素萍交通事故损失费共25392.29元;二、人保新会公司对梁素萍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车辆定损和贬值评估费由莫福宜承担。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做出(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2000元以及司法鉴定费3100元给梁素萍。二、莫福宜应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欠8150元给梁素萍。三、驳回梁素萍其他诉讼请求。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的(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就梁素萍主张的租车费用的问题,仅核定实际合理受损车辆维修时间7天,而不是梁素萍主张的实际发生数37天,并判定莫福宜赔偿梁素萍合理租车费1750元(250元/天×7天),其余租车费7500元(250元/天×30天)由梁素萍自行承担,判定理由是“此后梁素萍拒不提车造成的该部分租车损失由梁素萍自行负担”(此处双引号引用内容系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3段部分文字内容,梁素萍注)。梁素萍认为: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变部分变更原审判决,全额赔偿一审被告替代性合法、合理租车费9250元。四、本案上诉费由莫福宜承担。上诉理由:事故发生后,梁素萍与莫福宜在20l4年4月2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由莫福宜付担粤J—SU215号车辆维修费。20l4年4月24日上午,应莫福宜要求,梁素萍与被告一同前往坐落于广东中山莎朗镇的中山德熙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面交受损车辆粤.J-SU215给中山德熙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莫福宜并在车辆维修增减项目报价表签名确认,此足以认定粤J-SU215号车辆系由莫福宜事实上全权处理维修相关事项。但是当车辆维修完毕后,中山德熙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电话通知莫福宜提车,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赔偿《协议书》支付维修款项,导致粤J-SU215号车因违背修理厂在未付清维修费前提下不能提车的内部管理规定而不能及时提车,以至于后续经过梁素萍代理人与粤J-EF990号小轿车车主反复协商,由粤J-EF990号小轿车车主先行垫付粤J-SU215号车辆维修款后,才于2014年4月30日提车。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造成导致粤J-SU215号车维修完毕后延迟提车的根本原因在于莫福宜,梁素萍没有过错。在梁素萍受损车辆维修期间,一审代理人崔建秋(系梁素萍丈夫)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向公民宋相卫租用号牌为粤A-C6A16的“东风日产DFL6430VBC1小轿车使用33天,日租用价格为250元/天,共支出租车费8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梁素萍认为:1、梁素萍租用的替代性车辆合法合理。2、原审判决书仅核定梁素萍实际合理受损车辆维修时间7天,认定事实不清楚。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部分变更原裁判。
上诉人人保新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梁素萍的租车费、粤JSU215号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车辆贬值价格鉴定费都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莫福宜承担。首先,《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以及《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约定,梁素萍请求的租车费实质上是事故致使梁素萍停驶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费用已明确列为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至于粤JSU215号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相应的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以及《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粤JSU215号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车辆贬值价格鉴定费都不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二、人保新会公司在本案中只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梁素萍2000元。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被保险车辆粤JEF990的驾驶者莫福宜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梁素萍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保险人免责。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新会公司除在交强险财责任产限额内赔偿梁素萍2000元外,还要承担3100元鉴定费显然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人保新会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中不服判决金额为31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梁素萍、莫福宜承担。
被上诉人莫福宜没有答辩意见。
上诉人梁素萍于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林国强出庭作证,证明于2014年4月25日送涉案车辆入厂维修,于2014年5月28日其支付车辆维修费给维修厂。梁素萍、人保新会公司对证人作证的事实均无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梁素萍、人保新会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梁素萍主张的代步租赁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梁素萍的粤JSU215号车辆受损后进行维修而导致其无法使用,其诉请对在此期间租车代步产生的租赁费,应予支持,租车期限应以通常维修的合理期限为准。本案中,车辆的维修时间为7天,原审法院认定维修完毕后因梁素萍怠于提车而产生的代步租赁费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素萍关于要求赔偿9250元的代步租赁费的上诉请求,对超出1750元(250元/天×7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贬值费的鉴定费800元应否由人保新会公司承担的问题。经审查,由于涉案车辆的贬值费8400元以及鉴定费800元均不属涉案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鉴定费800元不应由人保新会公司承担。由于该损失费用的发生系侵权人莫福宜造成梁素萍的损失,故该损失费应由侵权人莫福宜承担。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800元由人保新会公司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保新会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损鉴定费2300元应否由人保新会公司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属于梁素萍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人保新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新会公司关于不承担车损鉴定费23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结合本院维持原审认定的损失金额,莫福宜应承担赔偿梁素萍的经济损失合共为8950元(8400元+800元+1750元-2000元),人保新会公司应承担赔偿梁素萍的经济损失为4300元(2000元+2300元)。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人保新会公司、梁素萍上诉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梁素萍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人保新会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梁素萍经济损失4300元;
三、变更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莫福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梁素萍经济损失89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素萍负担50元,被上诉人莫福宜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