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勇将与赖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勇将,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秀珍,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系赖秀珍之夫),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勇将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吴勇将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赖秀珍、陈松支付所欠购房款1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二、诉讼费由赖秀珍、陈松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勇将购买了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祥鑫-天骄城6-1-1104号房屋后,因该房内空实为两层高,遂以现浇隔层将其改建为复式结构。2012年8月下旬,赖秀珍、陈松经武汉易家欣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介绍,与吴勇将协商买卖上述房屋。2012年9月2日,赖秀珍与吴勇将及武汉易家欣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赖秀珍以价款人民币27万元购买吴勇将所有的祥鑫-天骄城6-1-1104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3.34平方米,两证齐全;赖秀珍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吴勇将定金人民币1万元,首付购房款人民币17万元(含定金人民币1万元)在办理过户当日一次支付,余款人民币10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付清;武汉易家欣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协助双方办理登记、房款交割、房屋交付等居间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陈松当即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同年10月22日,吴勇将与陈松在蔡甸区人民政府政务大厅内又签订1份网上《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购房款人民币143022元购买该房屋。当时陈松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吴勇将购房款人民币125000元。另陈松自称当时还支付了现金人民币35000元给吴勇将,而吴勇将只承认收取了现金人民币2万元,还欠人民币15000元未付,但未要求赖秀珍、陈松出具欠条。后双方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同年10月25日,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陈松名下。同年11月5日,陈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给吴勇将。后赖秀珍、陈松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2013年吴勇将以赖秀珍欠其购房款人民币1万元(审理中变更为150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院,后撤诉。

审理中,赖秀珍、陈松提出反诉,认为吴勇将在交易中有欺诈行为,应以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人民币143022元为准,故吴勇将应退还多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26978元及相应利息,但未按时交纳反诉费,后又自愿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勇将与赖秀珍及武汉易家欣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松与赖秀珍系夫妻关系,该合同对其亦具有法律效力;按合同约定,双方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时,赖秀珍、陈松应一次性付清首付购房款人民币17万元,现双方交易完毕多时,吴勇将并未提交赖秀珍、陈松欠其购房款人民币15000元的直接证据,赖秀珍、陈松的反驳意见成立,故吴勇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赖秀珍、陈松自愿撤回反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勇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元,由吴勇将负担。

判后,吴勇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事实不清。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应由赖秀珍、陈松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35000元房款。三、吴勇将也无法要求赖秀珍、陈松出具欠条。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赖秀珍、陈松支付所欠房款15000元及据实计算截至房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目前为52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赖秀珍、陈松负担。

被上诉人赖秀珍、陈松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吴勇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网上下载的《二手房买卖业务流程》和一份武汉鑫弘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垃圾转运费的收据一张,拟证明涉案房屋的交易没有完成。赖秀珍、陈松对此质证认为不是证据。本院认为,吴勇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交易行为没有完成,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吴勇将与赖秀珍及武汉易家欣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松与赖秀珍系夫妻关系,该合同对其亦具有法律效力;按合同约定,双方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时,赖秀珍、陈松应一次性付清首付购房款人民币17万元,现双方交易完毕多时,吴勇将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交易并未完成。现吴勇将并无赖秀珍、陈松欠其购房款人民币15000元的直接证据,且对于包括交易税费在内共计270000元的涉案房屋交易来说,在赖秀珍、陈松已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入住涉案房屋多时后,吴勇将诉称赖秀珍、陈松差欠其房款15000元,有违常理,吴勇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吴勇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黄 更

审判员  陈继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