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胡来运与毛明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会民一初字第574号

原告胡来运,男,汉族,1960年6月出生,住会昌县庄口镇。

委托代理人胡来有,男,汉族,1975年5月出生,系原告弟弟,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毛明山,男,汉族,1975年10月出生,住瑞金市云石山乡。

委托代理人梁忠,瑞金市云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33号南阳苑13#、14#,组织机构代理76336711-8。

法定代表人杨华,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黎子瑜,系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来运与被告毛明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赣州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来运委托代理人胡来有、张华,被告毛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被告赣州天安财保委托代理人黎子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会杉线自北往南行驶,是日11时许,车行至庄口镇洛口村乙木石路段,实施左转弯自西往东横穿公路准备进入该路段东侧路口时,与沿会杉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被告毛明山驾驶的赣BM4216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花费医疗费95846.46元,经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来运的伤残等级为肆级、肆级、陆级、拾级和拾级。因原告胡来运伤情未治愈,又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费医疗费72613.31元,尚欠医院医疗费65113元。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来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毛明山仅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第一次住院费用:1、医疗费95846.46元;2、误工费38978.46元(498天×78.27元/天);3、护理费31787.22元(181天×87.81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3620元(181天×20元/天);5、营养费3620元(181天×20元/天);第二次住院费用:1、医疗费72613.31元;2、误工费8296.62元(106天×78.27元/天);3、护理费9307.86元(106天×87.81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2120元(106天×20元/天);5、营养费2120元(106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100%);7、出院后护理费632232元(87.81元/天×240个月×30天);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鉴定费36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43761.9元,两被告还应赔偿631880.95元[(1143761.9元-120000元)×50%+120000元]。

被告毛明山辩称,对原告评定为壹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医疗费、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限,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其中护理费不能按两人护理计算。

被告赣州天安财保辩称,1、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计算天数不合理,应以第一次住院181天计算,计算标准应根据其就业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标准不合理,应按护理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数应计算一人,出院后护理费用,对于年限和系数有异议,护理年限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确定,系数应参照工伤标准按50%计算;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5、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6、交通费以正式发票为准,结合事故关联性认定;7、精神抚慰金过高;8、商业险按同责50%计责,并应加扣超载10%的免赔率;9、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胡来运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沿会杉线自北往南行驶,是日11时45分许,到达会昌县庄口镇洛口村乙木石路段,在未注意过往车辆的情况下实施左转弯自西往东横穿公路,准备进入该路段东侧路口时,与沿会杉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被告毛明山驾驶的赣BM4216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来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胡来运与被告毛明山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花费医疗费95846.46元,医院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多发性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骨骨折;4、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5、右第2-5肋骨骨折并少量血胸;6、右锁骨骨折;医师意见:住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经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来运的伤残等级为肆级、肆级、陆级、拾级和拾级。因原告胡来运伤情未治愈,又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费医疗费72613.31元(其中65113元尚未付清);《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左侧颞叶、左侧脑室内出血;2、脑积水;3、高血压病;4、脑外伤后遗症;5、肺部感染;6、继发性癫痫;7、双侧基底节区、脑桥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医师意见:预计后续费用可能需8-10万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毛明山仅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以其在第一次鉴定后旧伤复发再次住院,伤情后遗症、伤残等级增加为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胡来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鉴定费2100元,法医学鉴定人出诊费、差旅费等1500元。

另查明,赣BM4216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毛明山,在被告赣州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胡来运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会昌县人民医院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诊费收据,被告毛明山提交的收条,被告赣州天安财保提交的机动车保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胡来运与被告毛明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赣BM4216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赣州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赣州天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比例负担,被告毛明山应负担的部分,先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毛明山负担。被告毛明山此前垫付的费用40000元可直接抵减其应付赔偿款。

关于原告胡来运伤残等级问题,原告在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肆级、陆级、拾级和拾级系在病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进行,此次鉴定后又入院诊断为:左侧颞叶、左侧脑室内出血,脑积水,脑外伤后遗症,双侧基底节区、脑桥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与第一次入院诊断病情加重;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经治疗后遗留神志模糊,失语,肢体萎缩,呈恶夜质,四肢肌张力增高,左侧肌体肌力级,右侧肌体肌力级。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1c‘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级以下)’之规定,构成一级伤残。”上述新情况推翻了原鉴定意见,故对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胡来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明山辩称应以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赣州天安财保是否享有加扣免赔率10%的问题,根据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会公交认字(2013)第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毛明山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因之一就是其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故被告天安财保主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加扣免赔率10%与之重复,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且被告毛明山为赣BM4216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赣州天安财保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天安财保主张加扣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胡来运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赣州天安财保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之处,对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核定为168459.77元(第一次住院95846.46元+第二次住院72613.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来运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要求一并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医疗费总额核定为180459.77元(168459.77元+12000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胡来运误工时间问题,第一次住院《疾病证明书》医师建议继续治疗,可见其第一次住院是在尚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后距第二次住院间隔63天,该期间亦属合理误工时间,据此,误工时间应核定为350天(第一次住院181天+间隔63天+第二次住院106天);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应按2013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7元/天计算,误工费核定为27394.5元(350天×78.27元/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核定为一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被告天安财保辩称出院后护理人数应以一人护理再参照工伤标准乘以50%的系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来运本案起诉时54周岁,其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出院后护理费可按641020元(32051元/年×20年)计算,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632232元(87.81元/天×240个月×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护理费总额核定为657433.47元(632232元+(181天+106天)×(32051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40元[(181天+106天)×20元/天]。5、营养费5740元[(181天+106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未满六十周岁,因此其主张按二十年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75620元(20年×8781元/年×100%)。7、鉴定费36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097987.7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来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来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来运除上述损失外可在交强险赔偿的其他损失70000元;

四、原告胡来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损失977987.74元(1097987.74元-10000元-40000元-70000元),由原告胡来运、被告毛明山各负担50%;被告毛明山应承担的赔偿款488993.8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来运300000元,余款188993.87元(488993.87元-300000元)由被告毛明山负担;

五、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来运420000元;被告毛明山减去其此前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胡来运154052.87元(188993.87元-此前已支付40000元+受理费5059元);

六、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胡来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18元,由原告胡来运负担5059元,由被告毛明山负担5059元(已核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仁明

人民陪审员  何仙发

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水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