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继敏与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黑体宋体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刘继敏,女,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

被告徐春,男,成年人,农民,现住镇赉县。

原告刘继敏诉被告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货款3550元,双方约定1分利,2014年12月末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355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

被告徐春未到庭未做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货款355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末,利息1分。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货款3550元,于赊购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末,利息为1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买卖标的物化肥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接收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原告的请求及时给付货款,其长期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化肥款35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所欠货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继敏化肥款3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1分利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徐凤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