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尤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易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秉贵、代理检察员钱永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尤某某家吃饭,酒后二人发生争吵。为泄愤,尤长文遂回到自家厨房内点燃柴堆准备烧毁房屋,随后尤某某又到二楼自己卧室把柴油撒到楼板上助燃,推倒油灯点燃被褥。在众人把厨房的火扑灭后,尤某某又返回厨房再次点燃,同时将液化气罐气阀打开推入火堆中助燃,并在门口极力阻止他人前来灭火。易门县公安局民警接报赶到现场,控制了尤某某,扑灭了一楼和二楼的火。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因家庭琐事酒后与家人争执并发生口角,为泄愤,不计后果,在家中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二、随案移送供作案使用的打火机二个、塑料瓶二个,煤油灯一个,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江 红

审 判 员 徐 亚 利

人民陪审员 王 开 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