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吉德存与陈芳、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旬阳民初字第00876号
原告吉德存,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从新,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芳,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军,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宁,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理赔员。
吉德存与陈芳、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德存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陈芳驾驶陕G3965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旬阳县城前往蜀河镇,行至316国道1795KM+500M处与行人吉德存发生碰撞,造成吉德存受伤的交通事故。吉德存受伤后被送入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陈芳已支付,原告开支医疗费165.91元。事故发生后,旬阳县交警大队作出(2014)22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芳驾驶的机动车挂靠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险、商业险。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陈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113.54元(医疗费32475.38元、误工费21548.24元、护理费8431.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90.00元、交通费1016.00元、鉴定费1620.00元、打印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护理生活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陈芳辩称,旬阳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由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先行赔付,不予理赔部分,被告陈芳予以承担。
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旬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护理、交通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偏高;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打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内容,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生活费用,按住院15日计赔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1时,陈芳驾驶陕G3965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旬阳县城前往蜀河镇途中,行至316国道1795KM+5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吉德存发生碰撞,造成吉德存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吉德存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旬阳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伤情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左侧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足背部皮肤檫伤、多处皮肤挫伤。吉德存为此住院治疗63日,开支医疗费32475.38元(陈芳支付32309.47元,吉德存自付165.91元)。2014年5月15日,旬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4)第22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吉德存无事故责任。
2014年10月8日、10月15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581号、1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吉德存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检查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手术费、麻醉费等)约需10000.00元。因治疗、鉴定、诉讼,吉德存开支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1620.00元、打印费126.00元。
另查明,陈芳驾驶的陕G3965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挂靠于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公路客运经营,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为陕G3965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强制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72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日133.84元)。
上述事实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旬阳县医院出具的原告治疗的医疗资料、费用清单,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581号、1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开支的医疗、交通、打印费用票据,被告陈芳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的单据为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临危措施不当,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吉德存发生碰撞,造成吉德存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旬阳县交通大队作出(2014)第2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吉德存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与客观实际相符,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根据,被告陈芳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吉德存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芳驾驶的陕G3965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公路客运经营,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为陕G3965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此被告陈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予理赔部分,被告旬阳县运输公司应与被告陈芳连带赔偿。原告吉德存请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误工护理费用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吉德存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6056.74元【医疗费32475.38元、误工费21548.24元(133.84元/天×161天)元、护理费8431.92元(133.84元/天×6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0元(30元/天×63天)、伤残赔偿金13006.00元(6503元×20年×10%)、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16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007.60元(133.84元/天×15天)、护理费2007.60元(133.84元/天×1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50.00元(30元/天×1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德存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9600.76元(误工费23555.24元,护理费10439.52元,伤残赔偿金1300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共计59600.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德存医疗费用27852.30元(34815.38元×80%)。
三、被告陈芳赔偿原告吉德存医疗费用6963.08元(34815.38元×20%)、鉴定费1620.00元、打印费126.00元,共计8709.68元。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德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芳垫付的医疗费用32309.47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案件受理费1496.00元,由被告陈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林波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