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许光兰与孙联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旬阳民初字第00058号
原告许光兰,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衍翱,系原告丈夫。
被告孙联柱,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光兰诉孙联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衍翱和被告孙联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光兰诉称,2014年12月13日中午12时,被告孙联柱将60余头山羊散放在原告承包地中,许光兰发现后准备将其在地里的山羊拉走时,孙联柱即用棍子打原告头部,脚踢胸部,并将左手食指咬伤。被告其父孙绪政赶到现场,看到躺在地上的原告,没有理会原告伤情,并称孙联柱把原告打的好。原告见其父子态度恶劣,忍住伤痛往家里走,再次遭到被告父子二人的追打,在许涛等人的阻挡下,被告才停止伤害,原告遂报警请求处理。当日原告到旬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内充血;2、混合型耳聋(双);3、外耳道挫伤(左);4、胸部及左手食指软组织损伤。期间前往西京医院检查,住院十四天。因无钱治疗,目前耳朵左耳听力减弱,左手食指及左胳膊麻木在家疗养。后原告就医疗费等费用请求小河派出所及桐木镇人民政府调解,因被告态度蛮横,调解未果。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经济受到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2.00元、误工及护理费2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780.00元、精神抚恤金2000.00元共计31162.00元。
被告孙联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13日答辩人在山上放羊时,原告不问青红皂白强行将答辩人放的几头羊要拉走。被告前去阻止,原告即殴打被告。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将答辩人致伤形成外伤性癫痫。故本次打架事件原告负完全责任,其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孙联柱在菜家沟口放羊,有几只羊跑到原告许光兰承包地里,原告即去拉羊,被告不准拉,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许光兰抓孙联柱颈部、脸部,孙联柱咬伤原告左手食指。后双方在厮抓、对打过程中,均摔倒在地。当日许光兰到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混合型耳聋(双);3、外耳道挫伤(左);4、胸部及左手食指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371.00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78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调查原、被告陈述及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被告孙联柱在菜家沟口放羊,有几只羊跑到原告许光兰承包地里,原告即去拉羊,被告不准拉,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许光兰抓孙联柱颈部、脸部,孙联柱咬伤原告左手食指。后双方在厮抓、对打过程中,均摔倒在地;2、原告许光兰递交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其伤情及支付费用情况;3、被告递交的诊断证明及照片,原告无异议,证实原、被告互殴中,被告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继而相互厮打。互殴中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按其提供医疗费票据4371.00元予以确认。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不能确定误工人员固定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即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各为1739.92元(133.84元/天X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确定赔偿320.00元。本次纠纷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许光兰合理经济损失为8560.84元,因原告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孙联柱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为宜即5992.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联柱赔偿原告许光兰经济损失5992.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原告许光兰承担170.00元,被告孙联柱承担4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云桥
代理审判员  田 拓
人民陪审员  梁新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