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旬阳民初字第0020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史凯,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云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月相识恋爱。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5日生育儿子孙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赌博成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保证,以后不打骂原告、不赌博,好好过日子,原告原谅了被告,夫妻和好。但被告未改正错误,赌博、家暴恶习继续存在,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1、要求离婚;2、被告偿还原告婚前借款40000元;3、儿子孙某甲由原、被告共同抚养。
被告孙某某未应诉及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月相识恋爱。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5日生育儿子孙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发生。2015年1月原、被告在江苏常州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夫妻经常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真诚相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云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