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某某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旌民初字第1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回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璐及人民陪审员黄书萍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收条一张,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和2012年11月10日作出承诺和保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内容相同与2011年4月4日一致的借条,承认该笔借款。至今被告康某某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杨某某签署一份借款协议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载明:今收到杨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7月4日前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内容相同与2011年4月4日一致的借条,承认该笔借款,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无力偿还将其名下登记的住房抵押给原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因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杨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0月15日将该纠纷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2.借款协议、收条;3、承诺书两份;4.新借条一份;5、抵押协议一份(为办理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某某所举借条经被告签字确认,借条已载明欠款金额、欠款时间,归还时间,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履行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2000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杨某某已预交,待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成
审 判 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 员代  正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