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五莲县,住。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善文,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莹莹、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善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孙某在汤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汤某的信用卡(卡号62×××27)透支本金19999.35元,逾期后未能归还;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3)恶意透支本金9994.77元;使用李某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85)恶意透支本金29787.97元,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无法归还。以上诈骗数额共计59782.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明细账、银行催收记录、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逾期未还款19999.35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逾期未还款39782.74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非法所得59782.09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于 红
审 判 员  安丰阳
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