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洪林与黄兆军、杜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案例摘要】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洪林,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以凤,女,汉族,居民。
被告黄兆军,居民。
被告杜成玉,居民。
原告洪林诉被告黄兆军、杜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以凤、被告黄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林诉称,原告洪林与被告黄兆军系多年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砂石、物流、工程建筑等多种经营活动。由于两被告在经营中缺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给付资金支持。原告从资助两被告发展经营的角度考虑,从2007年开始多次借款给被告,累计借款达300多万元,被告黄兆军均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杜成玉也在部分借条上签名。此后,由于原告需要资金另作他用,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被告黄兆军承诺在2013年12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兑现承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四笔借款195万元,利息按承诺的30%计算(从2013年8月起至还款结束之日止计算),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兆军辩称,1、两被告向原告洪林借款195万元是事实。2、借款时双方从未约定利息。3、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已全部还清。4、被告保留以诉讼诈骗罪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
被告杜成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兆军与被告杜成玉系夫妻关系,原告洪林与被告黄兆军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30日,被告黄兆军、杜成玉向原告洪林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2月4日,被告黄兆军向原告洪林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5月19日,被告黄兆军、杜成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12月24日,被告黄兆军向原告洪林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合计金额为195万元。被告黄兆军对上述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已全部还清,并作如下陈述:2012年1月14日偿还原告35万元;2012年9月8日偿还原告20万元;2012年11月23日偿还原告10万元;2013年2月9日偿还原告45万元;2013年9月4日偿还原告15万元;2013年10月8日偿还原告19.97万元(实际偿还20万元,扣除手续费300元),2014年4月22日偿还原告10万元;2014年5月29日偿还原告10万元。上述还款合计165万元,均有银行汇款存根佐证。另外,在2013年7月7、8号左右,我在汇文路“有意思”旁边的徐东路上的“城市开心杯”茶社谈事,洪林来电话问还款的事情,我正好提好现金,就叫他过来拿,然后他开车到了“有意思”门口给我打电话,我就拿着现金走到“有意思”门口与他碰面,他也下车了,当场将30万现金给了他,但没有收条。
原告洪林对被告黄兆军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黄兆军于2012年1月14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2月9日共向原告还款45万元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上述四笔还款都是被告黄兆军向原告偿还的其他借款,借据已由黄兆军收回。被告黄兆军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汇款15万元、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汇款199800元、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亦属实,因被告黄兆军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30万元的承诺书,上述四笔还款是被告向原告偿还承诺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至于被告陈述的在“有意思”门口偿还原告30万元现金,系被告黄兆军为了凑齐原告本次起诉的195万元已偿还的假象而捏造的荒唐说辞。
被告黄兆军对原告洪林上述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2月9日的四笔还款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洪林提交了2013年8月13日洪林书写、被告黄兆军签字的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黄兆军欠洪林贰佰叁拾万正,从八月份开始每月还伍拾万元,前四个月(8月、9月、10月、11月)每月还洪林伍拾万,12月份还叁拾叁万元。如果不按时还款,按叁分结算月息(百分之三十年息),从8月份起至还款结束止,其还款违约一期就计息”。原告洪林对该承诺书形成过程陈述如下:2013年8月13日晚,我带着黄兆军平时借款时出具的六张合计金额为235万元的借条原件和复印件,在人民路嘉州阳光茶社与黄兆军见面。他看后说差230万元,有笔5万元以前已经还了,并且讲出了时间和经过,我又仔细的回忆了一下,确实还过个5万元。最后双方确认未还款的金额为230万元,他也将复印件收存。对于这230万元的归还,他当时说别人欠他很多钱没有还,弄路的工程款也要不到,说出种种理由推搪还款时间。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商定黄兆军从2013年8月起,每月向我偿还50万元,12月份还尾款33万元,其中的3万元作为230万元的利息。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我叫他写个书面的承诺书给我,他说他水平不高,写不起来,让我写,他签名确认。当时没有纸,他顺便将一张他写的借条复印件递给我,说就在反面写。于是我就按先前讲的内容写了下来,他看后没有异议就签名确认。
被告黄兆军对原告洪林提交的“承诺书”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承诺书是原告承诺再借230万元时,让我在茶社里面给他出具的一个还款计划,后来这230万元他也没有借给我。这份承诺书和本案的四笔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既然承诺书的金额为230万元,原告为什么只起诉195万元?
原告洪林对被告黄兆军上述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承诺书中的23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张借据组成,原告在咨询律师时,律师说建湖法院只有200万元的管辖权,所以就先起诉230万元中的195万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黄兆军、杜成玉名下的座落在建湖县城长沟组木材公司南木库房房屋(房产证号:建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3662号)和座落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境内西环路50号八菱华庄64幢C座房屋(房产证号:都房权证字第××号)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洪林要求被告黄兆军、杜成玉夫妇偿还195万元的借款,有被告黄兆军以个人名义或以两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据和被告黄兆军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关于被告黄兆军2012年1月14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2月9日共向原告偿还110万元可抵冲195万元借款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黄兆军的该项辩称,与被告黄兆军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相悖,故被告黄兆军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兆军认为在2013年7月7、8号左右给付原告现金30万元的辩称,因被告黄兆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即使该事实成立,亦发生在2013年8月13日之前,故被告黄兆军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兆军认为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原告承诺另借230万元但实际未出借的辩称,本院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承诺书的内容,被告黄兆军的该项辩称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洪林与被告黄兆军在承诺书中约定逾期还款年利率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兆军于2013年8月13日后向原告偿还的54.98万元可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以及先利息后本金抵冲原告主张的195万元借款的利息和本金。被告杜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兆军、杜成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洪林借款本金143.8925万元(截止2013年9月底),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111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75元。由原告洪林负担2800元,被告黄兆军、杜成玉负担1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5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王守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卓 夏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