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学勇与杨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李学勇,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宗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勇,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公司。
负责人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多、祁海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学勇诉被告杨勇、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勇的委托代理人姜宗国,被告杨勇,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勇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7439.50元,护理费95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0191.5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浙J×××××(临)号轿车是我购买的,行驶证登记的是刘涛名字。
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期限过长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6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财产损失认可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杨勇驾驶浙J×××××(临)号轿车沿建湖县城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处,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原告李学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学勇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该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学勇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25600.30元(其中原告李学勇支付2360元,被告杨勇垫付23240.30元)。被告杨勇另给付原告李学勇4000元。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李学勇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62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李学勇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脑震荡,颅底骨折,右耳外伤,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五肋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损伤,目前后遗双耳中度听觉障碍为X(十)级伤残;关于右锁骨中外1/3处骨折的伤残程度,建议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评定;2、建议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90日(住院2人),营养时限60日(含二次手术);3、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
另查明:浙J×××××(临)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学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浙J×××××(临)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浙J×××××(临)号轿车行驶证登记在刘涛名下,系被告杨勇购买,应由被告杨勇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杨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杨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关于残疾赔偿金,诉讼中原告提交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在建湖神辉船舶舾装件厂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学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600.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335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0962.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学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20962.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111323元(交强险97126元,商业险14197元);由被告杨勇赔偿2488元,已垫付27240.30元,抵冲后,原告李学勇返还被告杨勇24752.3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学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李学勇负担150元,被告杨勇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0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徐一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项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