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翠华与王玉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案例摘要】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王翠华,居民。
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玉黄,居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翠华诉被告王玉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华的委托代理人倪正平,被告王玉黄、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玉黄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我公司定损900元。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1时30分左右,高成岭驾驶原告王翠华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湖县庆丰镇东乔村福南组境内路段,车辆掉头过程中,与同方向被告王玉黄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被告王玉黄及车辆乘坐人张守法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王翠华花去车辆修理费1900元。2013年8月20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高成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守法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玉黄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翠华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花去修理费1900元,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玉黄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翠华车辆修理费1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玉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员  徐一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