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江忠西与饶正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32号
原告:江忠西。
委托代理人:林欣榆、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正西。
原告江忠西与被告饶正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忠西的委托代理人严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正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忠西起诉称:被告饶正西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二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忠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饶正西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饶正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江忠西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江忠西与被告饶正西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农历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被告饶正西向原告江忠西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饶正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正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忠西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饶正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谦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