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与王仁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泰三商初字第99号
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绍武。
委托代理人:林羡瓯。
被告:王仁碧。
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为与被告王仁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羡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仁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所需的“银焊线”用于眼镜的加工生产。双方未订立书面购销合同,被告以出具《领款凭证》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起先尚能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1900元的事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同时,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恒杰眼镜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仁碧作为经营者,应当为该货款承担偿付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情况表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一份,待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1900元的事实。
被告王仁碧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金星公司在温州市瓯海新桥高翔工业区经营银焊丝的制造、加工、销售业务。被告王仁碧向金星公司购买银焊丝用于眼镜加工制造。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间,王仁碧向金星公司购买银焊丝共计6公斤,货款11900元。2012年3月18日,王仁碧向金星公司出具领款凭证一份,确认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1900元。上述欠款经金星公司催讨,王仁碧未予偿还。
另查明,王仁碧经营的温州市瓯海潘桥恒杰眼镜厂于2012年3月27日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被吊销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星公司与被告王仁碧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银焊丝的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实际为对金星公司欠款的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11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归还。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仁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货款11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公告费80元,合计1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东方
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
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谦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