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江笑琴与张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泰三商初字第262号
原告:江笑琴。
被告:张益玲。
原告江笑琴与被告张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于同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笑琴起诉称:被告张益玲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后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益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约32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8月18日至还款日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益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款10000元)。
原告江笑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汇款凭证一份,待证原告向被告汇付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益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张益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江笑琴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江笑琴与被告张益玲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益玲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浙江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账户汇付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2014年2月14日(农历2014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款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益玲向原告江笑琴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张益玲应予偿还。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款10000元。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对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同意扣除已收取的利息款1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月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笑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8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张益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东方
审 判 员  胡丽清
人民陪审员  王贻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谦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