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禹鲜花与马昌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99号
原告禹鲜花,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李喜军,农民,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新村。
被告马昌河,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鲜花与被告马昌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鲜花及委托代理人李喜军,被告马昌河,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鲜花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驾驶冀G×××××小型轿车与我相撞,我受伤后被送到张北县医院救治,2014年12月3日出院。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费、误工费、电动车及衣物损失等共16140.42元。
被告马昌河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被告马昌河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马昌河驾驶冀G×××××小型轿车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师范路兴华南苑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原告禹鲜花推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禹鲜花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认字(2014)第000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昌河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张家口仁爱医院诊断,禹鲜花脑挫伤、左手第五掌骨远端尺侧撕脱骨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修养2个月。禹鲜花在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治疗7日,支付医疗费5670.42元、检查费330元。
另查明,被告马昌河系冀G×××××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马昌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北县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张北县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6000.42元外,还应包括:一、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应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00元(100元/日×7日)。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日×7日)。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30元/日×7日),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饭馆打工,月工资3100元,虽提供了雇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高于当地同行业工资收入,不予采信。可参照餐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参考张家口仁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5073.46元(27639元/年÷365日×67日)。五、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六、原告主张其二轮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及衣服损失500,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94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禹鲜花医疗费6000.42元、误工费5073.46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二轮电动车车损700元,共计13093.88元。被告马昌河为原告垫付6000元,从理赔款中扣除,返还马昌河。
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马昌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张家口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玉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