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来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来某,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叶某,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来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甲,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不能相互理解与沟通,被告生活能力差,不善于经营家庭及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离婚。
被告叶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甲,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因家务琐事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叶某甲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对双方感情产生了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若双方都能够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加强沟通,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雷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玉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