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罗守南与罗赛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泰三商初字第192号
原告:罗守南。
委托代理人:周光杰、季昌健。
被告:罗赛情。
原告罗守南与被告罗赛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于2014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守南的委托代理人季昌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赛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守南起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关系,罗赛情以在外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农历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丈夫吴学围和罗赛情,于2010年农历12月28日再次原告借款20000元,在原告家里,原告向吴学围交付了现金20000元,吴学围和罗赛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两份借条约定的利息均为两分五,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3日起,以本金20000为基数从2011年1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为基数从2011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原告罗守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4、吴学围的死亡证明一份,待证吴学围于2012年8月13日(农历2012年6月24日)死亡;5、村委会证明一份,待证吴学围与被告罗赛情于1988年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结婚的事实。
被告罗赛情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罗守南与被告罗赛情系同村关系,被告丈夫吴学围与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1月31日(2010年农历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二分五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吴学围与被告罗赛情于1988年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吴学围于2012年8月13日(农历2012年6月24日)死亡。
本院认为,吴学围与被告罗赛情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予偿还。现吴学围已去世,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20000为基数从2011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赛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守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罗赛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东方
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
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谦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