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罗小平与林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泰三商初字第11号
原告:罗小平。
被告:林光顺。
原告罗小平与被告林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东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4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小平起诉称,被告林光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林光顺偿还原告罗小平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5月29日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
原告罗小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人口信息表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林光顺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光顺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光顺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林光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林光顺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小平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林光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东方
代理审判员  黄建伟
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广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