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民初字第1871号
原告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吕旭东。
被告姜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华锋。
原告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我自身的缺点会全部改掉。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姜某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姜宁,现年4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姜某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虽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被告应尊重、关心原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员  徐一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项晓娟
公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