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郭春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商初字第349号

原告郭春波,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英涛,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1282号。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董和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春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波及委托代理人朱英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勇、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牛庆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J×××××号自卸车卸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牛庆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拒绝。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9352元、评估费2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受损不构成保险事故,被告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J×××××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保险单背面附有特备约定清单,载明“被保险车辆因起顶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损失增加免赔率10%”。2013年5月29日9时30分左右,牛庆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新泰市翟镇孟家庄村尹燕明煤场内卸货时,因大箱滑落致车辆受损、牛庆军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属道路外交通事故。原告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坏物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鲁金价评字(2013)第J0606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69352元。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评估费24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保险事故。

被告主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因起顶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该特别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仅有被告加盖的印章,未有原告签字认可;被告未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中所指“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理解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因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出现而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存在被告在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背面所附特别约定条款载明的“被保险车辆因起顶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损失增加免赔率10%”,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的界定,理查明,被保险车辆系在起顶过程中大箱滑落造成事故可以认定对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被告在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赔偿原告保险金。被告辩称将车辆交新泰市新钜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及将保险金支付给该厂系原告委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新泰市新钜进口汽车修理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后车辆仍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车辆损失经中介机构鉴定为586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承勇保险金人民币62546.67元(含医疗费2913.67元、车辆损失58633元、鉴定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奎元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冯加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