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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黄浣军与黄柱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5-06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商初字第387号

原告:黄浣军,个体工商户。

被告:黄柱苗,个体工商户。

原告黄浣军为与被告黄柱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柱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浣军起诉称:原告、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1个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转账凭证各1份。

被告黄柱苗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外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其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该款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柱苗归还原告黄浣军借款7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黄浣军负担250元,被告黄柱苗1550元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珊珊

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段青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