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商初字第1490号
原告铜陵市达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扫把沟沿江南路。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陆能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彪,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铜陵市达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达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硫精砂(铜尾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以对账函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2500.48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76121.26元。尚欠原告货款466379.22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66379.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硫精砂(铜尾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以对账函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2500.48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76121.26元。尚欠原告货款466379.22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66379.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账款核对函、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379.22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66379.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达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6637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6元,由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郇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旭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