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冬斐与何邦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黄商初字第3673号

原告:陈冬斐。

委托代理人:王继锋。

委托代理人:潘翔。

被告:何邦林。

原告陈冬斐为与被告何邦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冬斐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何邦林所有的型号为fanucseriesoi-mc的机床1台,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367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冬斐起诉称:2008年间,原、被告与案外人孙新国合伙投资机床加工,其中原告占26%股份。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其26%的股份作价35万元转让予被告,被告于同日支付了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25万元欠条,并约定在欠款付清之前,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被告未予偿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邦林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陈冬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股份转让款25万元的事实。

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陈邦林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之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其股份转让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款项应予清偿;被告出具欠条时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邦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冬斐欠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5万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282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48元,由被告何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郏永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金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