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裴向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向春,男,汉族。2008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550元。201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8曰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向春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向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裴向春窜至克山县西北街银达小区院内,用砖头将被害人麻某莹(女,26岁)停放在银达小区院内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后车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500元),将车内的50元现金、一件黑色男士夹克及后备箱内的一红色皮箱(价值人民币490元)拿出,皮箱内有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裴向春将未打开的红色皮箱扔在车附近。案发后黑色男士夹克、红色皮箱及笔记本已返还被害人。

随后被告人裴向春用砖头将被害人张某海(男,41岁)停放在银达小区院内的灰色尼桑阳光轿车驾驶员处的车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500元),将车内的一部路战神牌的电子狗(价值人民币426元)盗走。

最后又用砖头将被害人吕某某(男,44岁)停放在银达小区内的一部黑色大众朗逸轿车驾驶员后侧的玻璃砸碎,将这部车内储物箱内的车钥匙拿出来,将这部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开走。行至克山县一中至古北乡方向的公路时与停在路边的一辆翻斗车尾部相撞后侧翻在路边沟内,被告人裴向春被过路人救出后逃跑。案发后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巳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裴向春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1266元。

经侦查,被告人裴向春于2014年3月7曰被克山县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客运站附近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裴向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向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裴向春判处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裴向春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裴向春窜至克山县西北街银达小区院内,用砖头将被害人麻某莹(女,26岁)停放在银达小区院内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后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50元现金、一件黑色男士夹克及后备箱内的一红色皮箱(价值人民币490元)拿出,皮箱内有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裴向春将未打开的红色皮箱扔在车附近。

随后被告人用砖头将被害人张某海(男,41岁)停放在银达小区院内的灰色尼桑阳光轿车驾驶员处的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部路战神牌导航仪(价值人民币426元)盗走。

最后被告人又用砖头将被害人吕某某(男,44岁)停放在银达小区内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驾驶员后侧的玻璃砸碎,将车内储物箱内的车钥匙拿出来,将这辆轿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开走。车辆行至克山县一中至古北乡方向的公路时与停在路边的一辆翻斗车尾部相撞后侧翻在路边沟内,被告人被过路人救出后逃跑。案发后黑色男士夹克、红色皮箱、笔记本、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均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裴向春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1266元。

另查明:(1)被告人裴向春于2008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550元,201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向春的父亲裴某辉代为赔偿被害人吕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有多人报案车辆被砸,车内物品被盗,公安机关迅速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抓获。

2.工作说明、返还笔录:证实(1)公安机关在被害人麻某莹的被砸车辆附近发现一红色皮箱,后将红色皮箱返还被害人;(2)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吕某某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被害人麻某莹的黑色夹克返还被害人。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收据:证实大众朗逸轿车鉴定金额为110000元,路战神导航仪鉴定金额为426元。

4.克山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克山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对车损价格鉴定及黑色夹克男装价格鉴定的委托因无法做出鉴定而不予受理。

5.本院(2008)克山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2)克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08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550元,201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有前科劣迹。

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父亲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完毕,吕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岩的证言:证实其是吕某某的朋友,2014年3月2日,吕某某出门将车留给其保管,3月3日晚11时许,其回家发现停在银达小区5号楼楼下的车不见了,其报案后,接到吕某某的电话,吕某某说交警队打电话说吕某某的车侧翻在克山一中往古北方向去的路边沟里了,其找车时看到车侧翻沟里已经被撞毁了。

2.证人李某、葛某林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22时许,看见一辆轿车侧翻到路北侧的沟里,车里有一个男的,二人一起把这个人从车里拽出来,李威报案后,那个人就自己跑了。那个人30左右岁,短头发,1.7米左右,挺瘦的,本地口音。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麻某莹、张某海、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车辆被盗的时间、地方及财物损失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裴向春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3日晚上10点多钟在克山县北大街邮局北面一个门洞往西走的小区,用红砖砸了三辆车的车玻璃,偷了1件黑色夹克衫、50多元钱,还有一个红色皮箱、一个电子狗,在其中一辆车里找到一把车钥匙,并把这辆车偷开走了,出了这个小区一直向北,走到路尽头向西转弯的时候,撞到路边一辆大车尾部,车侧翻到北侧的沟里,当时车撞的挺严重,有人把其救出来,其就跑了。

(五)鉴定意见

1.克山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克价鉴字(2014)9号关于轿车、导航仪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物价格为110426元,具体为大众朗逸轿车110000元,路战神导航仪426元。

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177号鉴定书:证实送检可疑斑迹上检出的血的STR与裴向春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68×1026。

(六)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向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向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的车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向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在判决生效时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裴向春退赔被害人麻某莹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海人民币42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冶

审 判 员  王玉明

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