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瑶刑初字第00298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回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劳务人员,户籍地霍山县,住霍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韩某驾驶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至合肥市瑶海区华保物流园皖甬物流公司卸货。期间,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侧轮胎漏气,被告人韩某电话邀被害人黄某前来修补轮胎,当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人韩某在轮胎修补完毕并交付后,驾驶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物流公司驶出,因车辆挂擦到被害人黄某,致被害人黄某摔倒并被后车轮碾压,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黄某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除民事赔偿外,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黄某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韩某所在单位安徽世林(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黄某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已实际付清,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韩某刑事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韩某免予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死亡通知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单、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李某、刘某、陈某证言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及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黄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韩某免予或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