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侯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2月23日生。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我市平阳厂家属区255号楼4单元6层,欲撬门进入东户田某某家行窃,因门未能撬开未果。13时许,该王又窜至该家属区73号楼6单元,用改锥撬门进入65号杜某某家屋内,未能找到财物。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我市常青村春秋苑小区11号楼东单元3层,用改锥撬开西户卫某某家门后,从客厅茶几上盗走人民币约10元。随后该王又窜至该小区3号楼1单元4层,用改锥撬开东户刘某某家门后,从卧室床头铁盒里盗走新台币234元(约合人民币46.8468元)和玉坠一块。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又窜至平阳厂家属区61号楼1单元,在撬7号李某家门欲入户行窃时,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改锥两把、金首饰6件(价格8935.06元)、新台币234元、玉坠一个、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崔虎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乞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