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维华与郭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坊交初字第589号

原告王维华,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倩,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晓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宁延庆。

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维华与被告郭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万、被告郭倩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华诉称,2014年5月2日7时10分左右,郭倩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与王维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维华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郭倩负全部责任。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68812.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我公司已履行(2014)坊交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王维华医疗费160968.94元的给付义务。诉讼费、价格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7时10分左右,被告郭倩持C1证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海路与翠坊街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与沿北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的原告王维华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王维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维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维华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6日入潍坊市脑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腰椎骨折、骨盆骨折;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入潍坊市脑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脑外伤恢复期、陈旧性腰椎骨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维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维华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潍仁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维华之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Ⅸ级、Ⅹ级、Ⅹ级伤残(九级、十级、十级)。2、住院期间贰人护理(两次住院期间),出院后壹人护理共伍个月。3、护理依赖无。4、后续治疗费(服用抗癫痫药物)叁万肆仟壹佰陆拾肆元人民币。5、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不再另行评定。6、营养费壹仟元人民币。被告郭倩提出原告王维华的九级伤残依据不足及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但未提供法定理由和反驳证据,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鲁G×××××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郭倩。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维华在潍坊市脑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60968.94元已另案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尚余49031.06元。

原告王维华在本案中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221.34元、残疾赔偿金122100.48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年计算18年,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护理费47190元(护工王世贞,护理57日,每日210元,计款11970元;护工王晓莉,护理57日,每日210元,计款11970元;护工张树梅,护理115日,每日150元,计款17250元;护工徐文红,护理40日,每日150元,计款6000元)、后续治疗费3416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住宿费3480元、交通费2673.2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13元、施救费150元、120救护车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94元、座便器费31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13元、施救费15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2100.48元、后续治疗费34164元、营养费1000元、120救护车费8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合计161847.48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48221.34元、护理费47190元、住宿费3480元、交通费26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94元、座便器费3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已生效的(2014)坊交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救护车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维华与被告郭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郭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维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王维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61847.4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8221.34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有病历及费用清单相印证的医疗费44914.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药费3300元没有药品清单相印证,门诊收费7元没有病历相印证,不能有效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44914.3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719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可按照护工标准63.39元/人/日计算,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具有专业护理资格及支取护理费的依据,因此可以参照被告认可的护工标准63.39元计算护理费,因鉴定意见已经确认原告需要二人护理58日及一人护理15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16861.74元(63.39元/人/日×266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67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8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480元、住院用品费94元、座便器费31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病历印证,不能有效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在本案中,原告王维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8203.56元。

因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该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原告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原告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王维华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

对原告王维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118203.56元,由被告郭倩承担赔偿责任。因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王维华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49031.06元。

对原告王维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69172.5元,由被告郭倩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华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华4903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郭倩赔偿原告王维华69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维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原告王维华负担323元,被告郭倩负担15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48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郭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楠

审 判 员  殷玉岭

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