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4时31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G×××××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庙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的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后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血液中乙醇的定性定量进行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凤丽

审 判 员  陈立宏

人民陪审员  崔凤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建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