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20号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母亲。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冀魏超、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商量一起去山西做煤炭生意,后原告感觉此生意不妥,要求退出,被告称暂不能给付现金,先借用一段时间,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言明2014年1月25日还清。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葛某某口头辩称,欠款不属实,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翟某某陆万元整,自今日起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还完。见证人翟长明,欠款人葛某某。”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给付原告翟某某5000元,余欠未还。原告诉于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欠条系酒后受胁迫所写,原告否认,证人翟长明证言证实欠条系被告自愿书写,且非酒后。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翟长明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为证,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主张欠款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欠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静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