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19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短暂交往,于2009年12月24日在顺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同,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未达成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离婚。
被告李某甲口头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乙,原告负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4日在顺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农历7月1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陪嫁物品有格力空调挂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太阳能一个、煤气灶具一套、34寸液晶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已损坏)、被、褥四套,以上陪嫁物品都在被告家放置。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34000元,系在中国人寿办理的国寿分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其中原告张新微名下10000元,被告李某甲名下24000元。另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宝岛电动三轮车一辆、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另有存款4、5万元及债权5000元,被告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告陪嫁物品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40000元,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名下存款34000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另有宝岛电动三轮车一辆、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存款4、5万元及债权5000元,被告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
李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2015年度抚养费180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1月15日前给付当年度抚养费2400元,至李某乙满十八周岁止。
原告陪嫁物品有格力空调挂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双
筒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太阳能一个、煤气灶具一套、34寸液晶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被、褥四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被告共同存款34000元,二人均分。以上财产内容于判决生活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聪慧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李永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静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