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xx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汤原县汤原镇宝和村。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汤原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汤原县看守所。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吉AC6060号农用运输车在哈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原镇中医院西侧时,因车速较快,至车厢上运载的保温板散落,致乘坐于车厢上的被害人戈x(男,58岁)跌落摔倒在公路上,造成戈x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戈x系生前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4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吉AC6060号农用运输车在哈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原镇中医院西侧时,因车速较快,至车厢上运载的保温板散落,致乘坐于车厢上的被害人戈x(男,58岁)跌落摔倒在公路上,造成戈x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戈x系生前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戈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元

被告人王xx于2014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9时左右,她和她单位张xx在汤原县中医院西侧哈肇路清扫公路边的垃圾,听见咕咚一声响,她看见路上散落不少泡沫板,一辆拉泡沫板的车辆还在继续往东开,在路中间躺着一个男人,还在喘气,地上一滩血,她就报警了。

2.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7时许,他给保温板厂送保温板,王xx送哪里他不确定,他送了一趟学府小区回来,看见王xx的车停在新联通公司附近,戈x躺在地上,他喊戈x没有反应,他和王xx把戈x送医院了。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他给戈x介绍去给王xx当装卸工的,是9月初去干的,工资多少他不知道。

4.证人戈xx的证言证实,他是戈x的二儿子,他还有个哥哥戈xx,他们不要求做法医鉴定了。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9时左右,他和他单位的王xx在汤原县中医院西侧哈肇路清扫公路边的垃圾,听见啪的一声响,他看见路上散落不少泡沫板,顺着泡沫板大头朝下掉下来一个人,头先着的地,开车的人也不知道还在继续往东开,他看见路中间躺着一个人,还在喘气,地上一滩血,王xx报警了。

6.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他去正阳派出所办案,走到汤原县中医院的时候,看见路上散落一地泡沫板,地上躺着一个人,他没有停车。

7.证人祝xx的证言证实,她与王xx是夫妻,王xx现在没有在家,联系不上。

8.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8日9时许,他驾驶吉AC6060号农用运输车在哈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原镇中医院西侧时,因车速快,将车厢上运载的保温板散落,并将乘坐在车厢上的戈x跌落摔倒在公路上,造成戈x头部受伤,开始他害怕不敢说实话,后来觉得良心过不去。他开车戈x从车上掉下去的,当时送去医院抢救,后来戈x不行了,他赔偿对方了。

9.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实王xx自然身份及平时无违法行为,戈x于1956年7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

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戈x无责任。

1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戈x系生前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13.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

14.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王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犯罪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跃文

代理审判员  刘艳芳

人民陪审员  郑朋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