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0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东风良种场。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自家无牌照福帅牌二轮摩托车在汤原县汤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绥路27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xx(男,37岁)驾驶的黑DH5742号本田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xx受伤,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xx系生前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汤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汤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自家无牌照福帅牌二轮摩托车加完油由东向西沿汤绥路回家途中,将车停在路的左侧看他人钓鱼,后被告人起车行驶至汤绥路27KM+800处欲驶回路的右侧时,与对向行驶来的被害人李xx(男,37岁)驾驶的黑DH5742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xx受伤。被告人王x将被害人李xx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xx系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x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李xx妻子李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x赔偿李xx人民币200000元。并以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x的供述,2014年7月13日下午1点多钟,我从家驾驶我的福帅牌125型摩托车去裕德加油站加油,回来的路上,行驶到南华村附近的汤绥路边上的鱼池看见有人钓鱼,因为平时我也愿意钓鱼,我就把摩托车停在道路的左侧路边上去看钓鱼,看了有一个多小时后,我就上了公路准备回家,当时我是驾驶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鱼池在道路的南侧,所以我停车的时候是逆向停的车,等我骑车回家上公路时就必须骑车逆行变道准备到路的右侧行驶,我就在(汤绥路27KM+800M处)骑车行驶当中回头向后观看是否有车和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在我观察后回过头来时就听见一声喇叭响,然后就发现有一辆摩托车距离我有几米远从靠他的右侧行驶过来了,我就没反应过来,就和这台摩托车撞在一起了,我和对方骑车的人和车就都倒在地上,我从地上起来后看到一位30多岁的男人坐在地上,手捂着嘴,我就上前问他怎么样了那个男的也没说话,我感到把那人撞的很严重,我就叫了跟前钓鱼的人帮忙让他们开车把我和这个人送到了鹤立医院,到鹤立医院后医医院方说得立即去佳木斯医院抢救,我在鹤立医院门口租了一台出租车去的佳木斯中心医院正在给被撞的人治疗时,过不一会汤原县交警队就来干警了把我传唤到汤原县交警队了。

2、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下午15时许,我接到彭xx电话报警称:他鱼池附近有起交通事故,我们就开车到现场,看到一个人坐在地上,我看有一个人伤的挺严重,我就给交通警察打电话报警了就是这么个经过。

3、汤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李xx系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汤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5、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汤绥路27KM+800M处。

6、汤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现时表现证实,被告人王x系年满十八周岁,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

7、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x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以给付完毕。被害人的妻子李xx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x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处罚。被告人王x案发后能将被害人送医院积极施救,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林

代理审判员  刘艳芳

人民陪审员  代文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