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濮阳市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县审计局、徐相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濮阳市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铁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功武,男,1943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南乐县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苗占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运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徐相国,男,1953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濮阳市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与被告南乐县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局)、第三人徐相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6日立案受理,200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及第三人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11月1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6)南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8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效力后,2009年4月9日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4月2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濮中法民抗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交南乐县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09)南民再字第06号民事判决。被告审计局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5月6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8)南民初字第69号及(2009)南民再字第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及第三人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1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民提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不当,部分事实不清,导致三方当事人均申请再审为由,裁定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和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发回南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承建审计局办公楼工程,2001年9月2日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谢功武与被告签订《审计局机关实行开发性建设的有关具体事项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超期付款利息、违约赔偿等责任和义务;开发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协议约定垫付60万元为审计局办公楼购买地皮,2001年10月26日开工建设办公楼,后在完成基础工程、一层、和二层主体工程并加标高以上0.9米砖砌体的情况下,被告先后分9次付款23万元,因大量拖欠工程款被迫停工108天,2002年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海林,其以合同约定造价太高为由,强行变更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00元,并停止拨付工程款,单方终止合同,至原告施工结束,所做工程量经过委托濮阳市造价工程师孙章俊核算,做出824858元工程造价结算书,于2002年5月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海林;综上,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594858元,按合同22条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01年12月20日起算),判令被告承担擅自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3152元及利息(自200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支付购买土方款2592元及利息(自2001年12月24日起,按合同22条约定计算),判令被告按《开发协议》约定将所建工程一层楼14间交付乙方使用(折抵房价款27万元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579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其截留的机械、龙门架、钢管、模板、等建筑设备等合计185913元及利息(自2001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审计局辩称,1、关于原告隆泰公司与审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工程开工于2001年11月2日,合同却签订于2001年11月3日,系采用格式条款补签的合同,隆泰公司未参与经营承包,建筑各项资金也未从隆泰公司走账,属于借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原告代理人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队孙某、王某;同时该建筑合同未经过招投标,违背了国家禁止性条款规定;上述情况均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无效。2、关于开发协议,开发协议系被告审计局同谢功武、徐相国二人本照互谅互让、公平合理原则签订的,协议内容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后审计局接受并使用办公楼房,并按约定向协议对方支付了全部建筑款项,故该开发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审计局已全部履约完毕,不存在违约情况。3、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指向对象为公民谢功武、徐相国,而非原告隆泰公司,故提起诉讼的原告不应为隆泰公司,同时隆泰公司应提供其建筑企业资格许可证书、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书、年检记录、税务登记证等原件,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否则无资格参见本案的诉讼,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隆泰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关于濮阳市建筑定额管理站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程序违法,系原告单方申请做出的鉴定,鉴定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鉴定书内容也未能划清谢功武、徐相国的工程量,故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5、审计局在拨付工程款一事中,并无过错,故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6、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只能再审一次,不得另审,对原告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属再审范围,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另原告本次起诉的请求,没有确凿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徐相国辩称,第一次参加庭审时其身份为证人,后因为第三人与谢功武为合伙关系,为了让法院清算第三人与谢功武的之间的账务,才同意参加诉讼;2001年8月份工程承接阶段,由第三人、秦殿普垫付60万元购地款为审计局拿下审计局办公楼用地,之后谢功武、秦殿普、第三人协商合伙承建审计局办公楼,但未签订合伙协议,9月份第三人、谢功武、审计局共同签署了开发协议,至10月份经审计局多次催促开工,第三人、谢功武、秦殿普于10月16日同孙才有、王路宽签订了清包《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工程于10月18日动工,至11月份谢功武交纳5000元管理费,借用隆泰公司资质同审计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第三人的名字写在代理人一栏,11月13日工程依每平方400元的价格,由清包转为大包并同孙才有、王路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12月份为完善手续,审计局将之前签订的开发协议进行了修改签订,交由第三人保管,至2002年4月份,三人合伙矛盾升级,审计局领导变更,在工程预算造价上发生争议,致使工程停工;停工后因谢功武不管不问,第三人、秦殿普同孙才有、王路宽对前期工程进行了结算,三人之间的合伙账务经过多次算账均未能结清;至10月份工程由第三人继续施工,并同谢功武签订了《关于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书》,10月8日第三人又同审计局签订《办公楼建设协议》,至2003年5月办公楼建成并交付审计局使用,双方按照协议及城建局做出的工程预算价1013025.1元,扣除谢功武支取的23万元及一层门面房27万元进行了结算;另本案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申请退出本案的诉讼。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第三人陈述,本庭归纳了以下八个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时间、内容及效力;3、原告完成工程量为多少,所诉工程价款如何计算;4、本案所诉工程款,被告是否已经付清;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6、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方款及利息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7、原告所诉的开发协议签订的主体、约定内容、履行情况、请求计算租金及利息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8、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1日,于2001年3月23日在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照,住所地为南乐县城昌州路7号,法定代表人孙铁林,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承包三十层以下、三十米跨度以上的房屋建筑、高度100米以下的构筑物的建筑施工,路、桥施工,防腐保温,装潢、装饰,电力安装、予制件加工、销售,建材、钢铝制品购销,营业期限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2005年3月20日止。

2001年秋被告审计局计划建设办公楼,谢功武、徐相国为审计局垫付购地款60万元,为审计局取得南乐县城南环岛东北角土地一块用于建设审计局办公楼。

2001年9月2日,原告委托谢功武全权代理审计局办公楼工程的合同签订,并负责组织施工、保证工期、质量、安全、验工俊收、提取工程款、办理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宜。以及需要解决的其它问题。

2001年9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功武同被告审计局签订“审计局机关实行开发性建设的有关具体事项协议书”一份,因协议中未对一层楼房使用年限进行确定,后于2001年12月,南乐县审计局再次与谢功武签订了《审计局机关实行开发性建设的有关具体事项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垫付甲方土地征用款60万元,垫付期间甲方按1%利率(月息)付给乙方。二、甲方从新征土地中,从东边规划4亩划为家属区,由乙方负责开发、出让,优先审计局使用,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24万元。三、甲方所征用土地涉外事项,除法院、检察院负责处理的,其余涉外事项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四、甲方机关实行开发性建设,由乙方负责开发建设,临路建四层楼,一层归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跟随该土地使用年限为准,若途中遇国家政策改变、该地面使用用途改变、使用年限改变,可按土地使用年限比例补偿损失,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除外,具体价格按每间2万元计算,从工程投资中扣除。五、甲方原机关院作为乙方垫付金的抵押物,或一次转卖给乙方,价格定为30万元。转手手续有(由)甲方办理。六、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七、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法人代表:李留魁,委托代理人:杜海林(盖有南乐县审计局公章),乙方法人代表:谢功武,委托代理人:徐相国,二〇〇一年十二月。

2001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隆泰公司为被告审计局建设办公楼(共四层),合同价款80万元,以决算按实际调整,合同工期180天,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杨连群、马栓增,结算按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濮阳市建筑市场信息价格及有关文件规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基础完成后,付总造价款的20%(经甲方代表认可),以后每层完工后付10%。主体全部完工付齐60%。装修工程完工后付15%。全部完工付齐75%。下欠25%工程款在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到期不能付清甲方按1%的月息付给乙方,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为审计局,承包方为隆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功武(有隆泰公司委托书)、徐相国(谢功武填写)。

2001年10月16日,谢功武、徐相国与孙才有、王路宽施工队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谢功武、徐相国将审计局办公楼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孙才有、王路宽施工队施工,工价为每平方53元。

2001年11月初,谢功武、徐相国、秦殿普与孙才有、王路宽施工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谢功武、徐相国、秦殿普将审计局办公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孙才有、王路宽施工队施工,约定造价为每平方400元。

2001年底,孙才有、王路宽施工队完成了基础工程,一层和二层主体工程,二层标高以上0.9米砖砌体工程。在孙才有、王路宽工程队施工期间,一直由谢功武供料,现工价款双方已结清。期间谢功武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3万元,2001年12月24日,时任审计局局长李留魁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准报土方款2592元证明条一支。

2002年2月25日,南乐县审计局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海林,此后因工程造价问题双方发生争执,2002年4月底建设方停工。

2002年5月,审计局原局长李留魁、审计局驻工地代表马栓增为原告代理人谢功武出具了停工时工程量的签证。

2002年10月份,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功武交给第三人一份自己书写的《关于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停工前所完成的工程量仍按原定合同由徐相国和谢功武对审计局进行结算,结算过程中和结算以后,费用和盈亏均摊均分,如审计局不要楼房和土地,应让审计局作出转让手续,一切涉外费用均贪(摊),一切问题共同解决。二、2002年10月由徐相国个人开始施工于(与)谢功武前定合同无任何关系。徐相国不用谢功武与审计局所定原合同和一切有关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和峻工验收后的一切合同手续、费用、涉外问题均由徐相国一人承担。徐相国签名同意。此后该办公楼由第三人徐相国施工建筑直至完工。

2002年10月份,徐相国在被告方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算书(预算价428.16元/㎡,整体办公楼工程总造价1013025.10元)上签字,内容为:按本预算执行,按实际面积核算。截止到2005年5月12日,第三人陆续从被告处领取783025.10元的办公楼工程预算价款及其他预算外价款。徐相国向审计局出具了收到1013025.10元(其中含谢功武领取的230000元)审计局整体办公楼工程款的证明。

2002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功武曾经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未果。2006年3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审计局以徐相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徐相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6年7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濮阳市建筑定额管理站对隆泰公司承建的审计局办公楼一、二层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濮阳市建筑定额管理站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豫濮站(2006)建价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总工程造价为643645.06元(519010.18元+19598.79元+23300.5元+3093.34元+65220.96元+13421.29元)。其中,双方无争议项:结构部分及首层门窗、内外墙装饰和二层外墙装饰造价519010.18元,无图纸或图纸设计不清有建设方签证部分造价:土方运输造价19598.79元,安装钢门和铝合金门差价23300.50元,一层给水工程造价3093.34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二层门窗及内装饰和三层地面装饰造价65220.96元,一二层全部电气工程造价13421.29元(若一、二层只埋管,则电气工程造价为:3368.9元);后又因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07年2月份为鉴定机构送去一张变更单,并对原鉴定部分工程量提出异议,要求做补充鉴定,2007年2月10日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但未被原告方及时取走,2012年12月20日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再次就南乐县审计局办公楼作出补充鉴定,将原鉴定中结构部分及首层门窗、内外墙装饰和二层外墙装饰造价519010.18元增加为528739.42元,将原鉴定中无图纸或图纸设计不清有建设方签证部分造价:安装钢门和铝合金门差价23300.50元增加为28095.72元;工程总造价为658169.52元(528739.42元+19598.79元+28095.72元+3093.34元+65220.96元+13421.29元)。

2013年12月份,被告审计局经本院强制执行,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就其诉称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等原告公司资质证明各一份。2、2001年9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功武全权代理审计局办公楼工程的委托书一份。3、2001年9月、12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功武同被告审计局签订的审计局机关实行开发性建设的有关具体事项协议书各一份。4、2001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李留魁签字准报的土方款条。6、被告法人代表李留魁签证单5份。7、被告方工地代表马栓增签证单2份。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的证据:1、200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01年11月初,谢功武、徐相国、秦殿普与孙才有、王路宽施工队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3、2001年12月南乐县审计局与谢功武、徐相国签订的《审计局机关实行开发性建设的有关具体事项协议书》一份。4、2002年3月14日南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乐人常(2002)3号文件一份。5、2002年10月谢功武书写的《关于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6、南乐县审计局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7、徐相国收到审计局办公楼工程款1013025.10元的证明。8、审计局办公楼支出情况表。

第三人徐相国提供的证据:1、2001年12月南乐县审计局与谢功武、徐相国签订的《审计局机关实行开发性建设的有关具体事项协议书》一份。2、2002年9月30日徐相国、秦殿普与孙才有、王路宽签订协议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调查李留魁笔录。2、调查马栓增笔录。3、濮阳市建筑定额管理站作出豫濮站(2006)建价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各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及诉辩意见,可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原告隆泰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为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争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隆泰公司与被告审计局所签订,同时原告隆泰公司也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基于该建筑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明确,可知,行使权力及履行义务的合同主体为原、被告双方,所以隆泰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作为本案适格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2、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原、被告于2001年10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隆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功武在原告的授权下与被告审计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条款,该合同应当确定为无效合同;经审查,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违反该规定合同无效,或没有明文规定,但继续履行合同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带来危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均未明文规定违反该法即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故其相关条款应属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其规定并不产生合同当然无效的后果;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开始施行,而本案所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1年10月3日,考虑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解释不能限定其施行之前的民事行为,故依据该解释确认以前的建筑合同无效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3、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首先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提交有被告驻工地代表马栓增签字的工程签证单足以证明原告所做完工程量;对于第三人录制的录像带,虽反映一个未建造完成的半截工程状态,但该录像带录制的时间未显示,不能确定录制的具体时间,同时录制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场,属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其证明效力不能对抗被告原法人代表及驻工地代表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在后来的调查笔录中马栓增虽否认其清楚工程量及工程签证单内容,但综合考虑马栓增系住工地代表的工作性质、工程单签字及其在2009年10月10日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认定其知晓工程量,并应对签字证明承担相应后果、效力;故应认定原告已完成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原、被告均各自向本院提出了不同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但建筑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按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濮阳市建筑市场信息价格及有关文件规定”,因此本院委托濮阳市建筑定额管理站作出的豫濮站(2006)建价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符合合同约定,同时也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权威性鉴定结论,另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鉴定书有异议,但在法庭充分告知其权力义务后,规定时间内三方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综上,可依据豫濮站(2006)建价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确定原告完工总工程价款为658169.52元。4、关于本案工程款,被告是否已经结清。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委托代理人已领走23万元工程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审计局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施工情况,本院认为,2002年10月,谢功武书写的关于《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书》可证明,被告审计局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进行了协商,且协商内容涉及到已完成工程的结算和审计局以该工程项目楼房、土地折价转让用于结算工程款的相关问题,以及谢功武代表原告退出施工,自2002年10月由徐相国个人进行工程施工的相关事项,另结合自此以后审计局办公楼的实际施工情况,综合考察本案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后,未履行部分原告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应由被告审计局向原告按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同时本案所诉建筑合同双方主体为隆泰公司与审计局,作为自然人谢功武和第三人徐相国均不是合同双方主体,两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第三人也未受到原告的特别授权和委托,故即使被告将工程款给付第三人,也不能据此拒绝履行其应就完成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可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28169.52元(658169.52元-230000元)未能偿付。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被告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属违约,故其应承担为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按1%的月息付给原告,因该建筑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01年12月20日起算不应支持,因当时就工程价款双方存在争议,数额不明确,故应自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之日(2006年8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月息1分计算。6、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方款2592元及利息。原告出具的购买土方欠款2592元证明条,有审计局时任局长李留魁的“准报”签字认可,应视为同意支付,又因该费用系建设办公楼支出费用,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592元土方款;关于土方款利息,因双方未就该款项专门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6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7、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开发协议约定将一层楼14间交付原告使用(房屋折抵27万元,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并支付被告占用期间的租金579600元及利息。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审计局机关实行开发性建设的有关具体事项协议书》,系双方就审计局全机关实行开发性建设,而事先约定的合作开发事宜协议,后来在审计局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原告方也只完成了办公楼的部分工程,经过施工合同变更后原告退出施工,剩余工程由第三人徐相国完成,故原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再向被告主张一层楼房屋使用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8、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23152元(停工、窝工损失119482元+剩余建筑材料11528元+可获得利润92142元)及利息,被告将截留的机械、龙门架、钢管、模板等建筑设备折价赔偿185913元及利息。原告请求停工、窝工损失,但就产生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润,关于可获得利润,系原告方依据规定利润率及总建筑的工程款进行计算得出的数据,但原告未列举出该计算方法的法律依据,也未举证证明计算所依据数据指标的准确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剩余建筑材料款及剩余建筑设备折价赔偿款,该部分诉请属请求返还财产的物权侵权之诉,与本案审理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被告南乐县审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428169.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南乐县审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土方款25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诉讼费合计20000元,由原告濮阳市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38元,由被告南乐县审计局负担12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曹志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红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