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邹建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建全,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滨区新城办事处。2001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建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强、被告人邹建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邹建全和杨A(另案处理)窜至安康铁路医院盗窃被害人庹甲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杨A将车骑出该医院大门后,被医院保安发现,杨A弃车而逃。同时被告人邹建全在该医院盗窃被害人张乙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出医院大门时发现杨A被追,遂将电动车丢弃在医院内逃跑。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600元和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建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建全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本院(2001)安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2014)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碟;同案参与人杨A的陈述;证人张a的证言;被害人庹甲、张乙的陈述及被告人邹建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建全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邹建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邹建全有前科,可对其增加基准刑。鉴于被告人邹建全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建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

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僚